2020年全球突发的新冠疫情,使得口罩、消毒液等防疫物资的市场需求激增、供不应求。口罩购买的过程中,付了款迟迟未发货该怎么样应对,今天就带大家解析一起口罩相关的案例。
原告罗某诉称:2020年2月16日,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支付64,515.00元,用于购买口罩,并向被告提供收货地址和电话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,被告在收款后未提供货物,货款也无法退还,经多次协商,被告退还4,300.00元。原告认为,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,要求被告退还60,215.00元货款,并承担案件受理费。
法院审理查明:原、被告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口罩买卖协议,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口罩。2020年2月16日,应被告要求,原告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总计64,515.00元货款转账至被告微信账户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,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。经原告多次要求,被告仅退还货款4,300.00元,剩余60,215.00元至今未予退还。
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作出(2020)川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:
一、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货款60,215.00元并按年利率6%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;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疫情期间,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,但是双方之间就口罩买卖达成合意,并且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,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,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,应予支持。
法院认为:原、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,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,原、被告之间就口罩买卖达成合意,该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,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。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取被告提供的物资,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64,515.00元,被告应按约在收到货款后及时交付货物,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相应货物,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。在原告催促后仅退还了原告货款4300.00元,剩余60,215.00元至今未予退还。本院认为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遵循诚信原则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,应予以支持;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照每月2%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,根据庭审查明,2020年2月20日下午8时35分,双方在微信交流中亦确认被告有60,215.00元应退还原告,原告自此日起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,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以月利率2%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,与原告实际损失明显不符。结合本案实际,本院酌定以年利率6%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;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问题,因原告自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事实,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。
太琨律创始合伙人、主任朱界平律师认为: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正是疫情期间最紧缺的防疫物资之一。我关注到法院在处理本案时,高度重视的问题有两个:第一,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货款;第二,由于在疫情期间,防疫物资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安全,法院处理案件持有的裁判态度。
首先,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。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,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,原、被告之间以微信为载体达成的买卖协议,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。原、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协议的目的在于,原告支付货款,被告提供原告所需的口罩。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,被告即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及时交付货物。但是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,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。因此,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,法院应予以支持。
其次,关于此纠纷,我关注到法院所持有的裁判态度。口罩买卖原本是生活中常见的交易,但是一场突发的疫情,使得口罩成了紧缺医疗物资。在这种情况下,法院及时开庭审理,并当庭宣判。高效的审理案件态度对保护众多购买的人权益比较具有典型意义。